三十年前,李先生在银行存了1万元定期存款,但后来忘记了这笔钱。今年2月,他在整理物品时发现了这张存单。3月,他前往银行取款,被告知需要查找档案。5月,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找到了存单存根,确认该笔存款没有被挂失或取走,但由于时间久远,利息无法计算,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银行方面表示,案涉款项已经超过30年,李先生的主张可能已超过时效。若法院支持该存单,只能从1996年12月9日起按活期利率计算利息,李先生要求按存单约定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银行正在查找1995年的档案,如查到该款项已被支取,银行保留辩解及追偿的权利。
法院查明,1995年12月9日,李先生在某银行(原某信用社)存入1万元,银行出具的定期储蓄存单载明“存入日期95年12月9日,期限:于1996年12月9日到期,按月息9厘15毫计息”。
法院认为,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银行负有依法兑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定期存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定期储蓄存款到期支取的,存期内按存单约定利率计息;逾期支取、存单未约定自动转存的,逾期部分按支取日银行挂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结合存单内容,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第一阶段(期内利息):1995年12月9日至1996年12月9日,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5‰计算。第二阶段(逾期利息):自1996年12月1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各时段公布的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法院认为,银行作为承接原信用社权利义务的金融机构,长期未兑付案涉存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兑付本息的责任。银行以存款时间久远、超过多年未主张为由抗辩不予兑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银行需返还李先生存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具体为:1995年12月9日至1996年12月9日期间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5‰计算;1996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对应时段公布的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