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等人在刘某家聚餐饮酒。饭后,张某提议喝酒,三人便喝起酒来,张某喝白酒,王某和刘某喝啤酒。23时许,张某与王某打车离开刘某家,在张某住处下车。当晚,两人发生关系后休息。
凌晨4时许,王某发现张某嘴角有血沫,立即拨打120并进行急救。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0日凌晨5时许死亡,初步诊断为心源性猝死。民警对涉事人员做了询问笔录,相关人员在笔录中提到,张某曾说过自己有高血压,常服降压药,有时还称心脏不舒服。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显示乙醇含量为7.73mg/100mL。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作为饮酒场所提供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刘某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某家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与张某共同饮酒或有劝酒行为,故张某家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张某家属认为王某与张某发生的性行为是引发张某非正常死亡的原因,但公安局卷宗显示,二人的性行为发生后,间隔一段时间张某因心脏病死亡。从张某家属提供的证据中无法推断出张某因该性行为诱发心脏病,且王某在发现张某身体不适时及时拨打120并进行积极救治,符合民法典中及时施救的规定,王某不应对张某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饮酒和饮酒后的行为负责。医院就诊记录显示张某心律异常,但张某系提出饮酒倡议者,且张某家属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三被告对张某有恶意劝酒行为,亦无法证实张某在饮酒时、离开饮酒场所时及下车后出现醉酒不能自理或其他危险情形。因此,三被告对张某没有劝阻和照顾的法律义务。张某的酒精含量较低,饮酒与心脏病死亡没有必然联系,各被告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驳回了张某家属要求三被告承担张某死亡的过错责任并给予共同赔偿的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