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显示,诉争商标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9月申请注册的第26522076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四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安德玛)已注册的第8541511号图形商标。
此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故不支持华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则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构图理念不同,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以及相关公众的识记均有差异,二者若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第9类商品上可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相关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裁判结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针对第26522076号图形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等。